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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劳务派遣公司
一、对企业的好处
1、节约了管理成本
2、节省了人员的招募成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3、规避了用工风险
4、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保障了生产需要的用工
5、提高了派遣员工的素质。
二、对学校的好处
1、节约了学校就业安置开发成本
2、规避了学校就业的风险
3、节约了就业成本,无中介费就业
4、强化了学生的就业管理,提高了学生工作的稳定性
5、保障了学生后期服务跟踪管理工作,再就业工作得到保障;
6、半工半读实行了巧妙的结合,推动和提高了学校的招生。
    青岛劳务派遣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劳动者发生工伤谁承担
    作者:    发布于:2016/8/1    浏览次数:884

    青岛劳务派遣公司讯:某建筑公司承揽了一项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了无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严某,严某又招用了孙某等人进行施工。某日,孙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孙某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孙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孙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案情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租方、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某建筑公司认为,孙某系严某所雇佣,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严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该公司无涉。

      笔者认为,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规定,承租、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用工主体资格,应以出租方或发包方为工伤责任主体;建筑施工企业将建筑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造成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工伤责任主体。

      二、同一法律事件中,同时存在基于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补偿和基于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前者应当排除后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解释,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在劳动中受伤害,由雇主承担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认定了劳动关系,就不能再适用该条所规定以雇佣关系判决进行民事赔偿。

      三、青岛劳务派遣公司:根据上述分析,某建筑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无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严某,严某招用的劳动者孙某在施工中发生了事故伤害,工伤责任主体应为某建筑公司。而某建筑公司以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严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显然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相悖。故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孙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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